中国红十字会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减轻灾民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1995年通过的《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认定的各种自然灾害。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循人道主义宗旨参与自然灾害的救助工作,是政府救灾工作的补充,主要实施于急救阶段。 除受政府或捐赠者的委托外,红十字会不承担灾后的修复和重建任务。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对灾民的救助是无偿的,不分地区、民族、性别、年龄、职业、信仰和社会状况,根据红十字会自身的力量及灾区的需求而实施。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同级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独立自主地开展救灾工作。红十字会接收、分配救灾款物,必须由红十字会组织实施,以红十字会的名义在灾民中分发。

    第六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灾款物,必须全部用于救灾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倒卖。

    第七条 对于贪污、侵占、私分救灾款物者,应由司法部门依法严惩。

    第八条 在救灾备灾期间,灾区的红十字会可在本辖区开展募捐活动;在辖区外的募捐活动,由上级红十字会负责进行;接收境外的捐赠,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统一办理。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红十字会必须配备专人负责救灾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参加同级政府的救灾防病领导机构。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救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一切管理工作,均在直接上下级组织之间进行,各级红十字会不受理越级上报的救助申请或越级下达的工作指令。

    职责

    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循人道主义宗旨参与救灾工作,向灾民提供卫生救护和生活救济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灾情和救助需求的调查、分析和评估,决定采取行动的方式、范围和计划;

    (二)会同政府卫生部门组派医疗队赴灾区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三)协助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灾民的转移安置工作;

    (四)募集、管理、使用、分发救灾款物;

    (五)参与国际间及其它人道主义的救助工作。

    第十二条 各地各级红十字会要进行备灾建设。已经建成的备灾中心和备灾仓库,要积极地开展备灾救灾工作。

    接受援助

    第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收到省级红十字会的救灾报告后,根据灾情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向境外通报灾情或呼吁援助。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灾款物,按照《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及与捐赠者达成的双边协议使用。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不得直接向境外及台港澳地区求捐助,但可接收国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主动捐赠的、不附加不当条件的救灾款物,并报上级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灾款物,必须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按照既定计划(包括时间、地域、对象、购物种类等)使用。

    第十七条 对晚于使用期和宣布救灾工作结束后收到的救灾物资,在征得捐赠者或上级组织的同意后,可转为备灾物资。

    第十八条 对不宜原物使用的物资,可等价调剂成同类适用物资按原用途使用。属灾区红十字会自筹的物资,要事先征得捐赠者的同意;属上级红十字会分配的物资,一律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在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救灾捐款,作为救灾款余额,按照《红十字与红新月救灾原则与条例》中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需的附加费用,除捐赠者同意承担的部分外,由受益红十字会从行政管理费或其它自筹款中解决,也可向同级政府申请补助或减免。

    第二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接收的境外救灾捐款,按照国际联合会财务管理通行做法,由总会从捐款总额款提取3.5%的行政管理费,地方红十字会不再提取;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境内募集的救灾款,可由接收捐款的红十字会从捐款总额中提取3.5%的行政管理费;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直接接收的境外救灾捐款,由接收捐款的红十字会从捐款总额中提取行政管理费,其比例由该会与捐赠者自行商定,原则上不超过5%。

    第二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单独设立救灾款物的帐目,既要和本会的其它款物帐目分开,也要和其它组织的救灾款物帐目分开。帐目的管理要做到整齐规范,清楚准确,手续完备,资料齐全。 接收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下拨救灾款物的省级红十字会要每季度向总会作出款物使用情况(收、支、余)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接收、使用救灾款物的红十字会,要及时地将各批款物的使用情况和资料报送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赠者;救灾活动结束后,要将救灾款物的全部接收、使用情况向本会理事会、上级红十字会报告,必要时要向当地社会公布。

    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所接收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要接受上级红十字会、捐赠者、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红十字会所接收的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捐赠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总会及使用款物的地方红十字会须接受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指定的外国审计公司的审计。 各地各级红十字会接收双边援助的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央和地方审计机构的审计。 审计结论须报上一级红十字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救灾工作期间,各级红十字会要适时派员到所辖灾区考察、评估、指导救灾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于前去检查或审计的工作人员,各级红十字会要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来源:【临安新闻网】   作者:   信息发布:黄晓强   添加日期:201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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